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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書誠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書誠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自民國104年7月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至今已1年1月,合先敘明。㈠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家庭單純,乃一般尋常人家,生活中心與交友圈皆為法院及檢警所掌控,且有固定之住居所並與親人及未婚妻同住,親情羈絆甚深,斷無可能拋棄相依為命之父親及未婚妻於不顧,獨自一人逃亡天涯,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拮据,並無資力可以支撐非法逃亡,所以主觀或客觀而言並無逃亡之動機或遠走他方可能。㈡聲請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抽象而言,任何被告都可能不當改變證據型態或影響共犯、證人,然而單單抽象可能並不足以肯定被告本人存在此種危險,而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乃至審理中皆對所犯罪之部分坦承不諱,且配合檢調辦案釐清案情,也經第一審判決,而無可能翻供,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所以足堪認定無此原因及危險之虞。㈢聲請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在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且無論出於何種心態,確有將上游聯絡方式告知檢警,且經過這段時日羈押,也已斷絕所有與此案相關之人,而詐欺集團之組成乃屬高度互信私密之行為,所以斷無可能輕易組成或加入,被告在該集團成員中顯為非重要之角色,更非專業的詐欺犯,然而即使有機會,被告也不願涉身犯險,做出再讓家人蒙羞置自己於悔恨痛苦深淵之中,因此從上述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絕無再犯或反覆實施之虞。㈣論被告犯罪逃亡之趨吉避凶與預防性羈押:雖犯罪逃亡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性,故法院通常採取趨吉避凶之原則,而所謂趨吉避凶對法律程序之公義而言,僅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執行之程序,也僅在此一目的之內,而若無前述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則羈押原因恐有違反法治國家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然趨吉避凶對於被告而言,望請鈞長裁定前,考量被告所有一切因素,如被告家庭、家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所犯是否重罪,以及是否有因被告羈押後而導致所衍生的問題,應予全盤列入考量。而就預防性羈押而言是預防性羈押用於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措施,並不是羈押的目的,因為所謂再犯之虞的判定,並不能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認為被告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就如同以前科記錄來推定被告之未來犯罪與善惡一樣,另按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羈押僅係為保全被告到庭,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所為不得不為之例外,應審酌有無其必要性,並作為最後手段,而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之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或方式,始得為之。綜合以上,被告經過這段時日的羈押,以深刻體會和了解何為生命之重及珍貴,亦明白唯有透過正當的手段和勞力方可能給予他人幸福,無奈如今大錯既成再多懺悔也改變不了事實,近日父親前來探監時,得知父親身體機能每況愈下不復從前,被告心裡滿是懊悔與不捨,被告有其未婚妻暫代被告照顧家中長輩,被告亦深感窩心與感激,而被告只盼能與未婚妻共結連理給其名分,被告自知所犯此罪乃為人不齒,被告有願坦然面對自己所犯的錯誤,只是被告今日若不極盡所能爭取鈞長信任,也許將來要多年後才能讓親人享有天倫之樂,被告不敢相求鈞長能夠輕判於被告,但礙於父親年邁及未婚妻的等候,乃至無法專心官司時刻牽掛,所以被告懇請鈞長能夠法內開恩協助被告掛念之事,給予被告一個具保的機會,被告保證一定奉公守法恪尊本分,絕不會再做出有違社會公益之事,且被告會多利用僅有的時間,在服刑前妥善安排家中一切事宜,被告也尚無可能為了7年多的刑期而逃亡天涯20多年,所以祈請鈞長准予被告所求,了卻被告內心之憾事,被告立誓不會棄保逃亡,定誠心改過靜候司法的程序及執行,被告願定時定點向指定機關報到,倘若還有任何需求,被告也願完全配合,懇請鈞長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偵查及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上開羈押要件之審查,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書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5月26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警方於104年7月13日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竟攀窗

逃亡之事實,業據其同居女友劉巧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足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衡量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多次觸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又於假釋出監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被告亦於原審中自承因剛好缺錢,沒有想那麼多,才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暨觀之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本案犯罪之性質、行為方式均前案相似等情,且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輕易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或其他集團犯案犯案,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執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