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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蔡吉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吉隆(下稱受處分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6年8月16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0年6月 6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現在監接續執行非數罪併罰之另案有期徒刑9年2月中,本案刑後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新見解為100年6月7日),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本案受刑人所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次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釋字第 528號解釋可參照。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年,嗣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187號就該罪仍判決如上,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 96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且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自98年3月17日起入監執行,已於100年 6月6日執行完畢,現在監接續執行另案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9年2月中,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有規避執行之情形,且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 5年,未假釋在外,其人身自由已長期受拘禁,其在監受監獄矯治、教化後,現今是否仍與本件犯罪時有相同惡性,仍存有犯罪習慣,尚非無疑。則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仍有相同惡性之犯罪習慣,並進而認定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均未提出任何評估報告說明有何具體情狀可資證明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並無從逕予認定而許可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