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峯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峯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峯熠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峯熠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潘峯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違反職役職責-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5日至104年2 │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30日 ││ │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少連 │新北地檢105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第2953號 │偵字第28號 │偵字第28號 │├─┬───────┼──────────┼──────────┼──────────┤│最│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6月17日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確│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定├───────┼──────────┼──────────┼──────────┤│判│案 號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7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3942號(已執畢) │第6878號(編號2至3曾│第6878號(編號2至3曾││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妨害公務 │違反職役職責-軍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4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 ││ │ │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4年度軍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3號 │字第12號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4月29日 │105年6月22日 │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30日 │105年7月27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8793號 │第12540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