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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 號)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雖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惟因地院判罪3 年重罪,故人性法官是否準用刑事訴訟法31條之規定刑案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辯護,如仍不准者,可否比照鈞院101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案件准非律師王文新為辯護人,以解決被告不能閱卷而有妨害防禦權之行使,且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被告享有主導傳訊證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行使一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聲請人如認本案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王文新不具律師資格,除王文新確曾因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證王文新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縱王文新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均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