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指定辯護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6 日105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因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
4 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駁回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抗告之列,自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莊榮兆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駁回在案,亦即係對本院有關訴訟程序之處分而為,此核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自不得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