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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理華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民國105年8月24日準備庭錄音光碟,請鈞院核准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以依上開法院組織法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然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始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尚不得請求對證物檢閱或抄錄拷貝。

三、本件聲請人洪理華雖聲請交付監視器錄影光碟及105年8月24日本院準備庭錄音光碟,惟就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其性質核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交付之;又105年8月24日本院準備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意旨僅表明為訴訟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交付云云,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前揭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不相符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已經本院依法給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