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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清祥被 告 林秦葦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准予發還予林清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本件被告林秦葦經第一審法院先諭知羈押,並認定成立多罪,嗣被告上訴二審,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清祥(下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保證金而停押開釋被告,目前二審已有部分判刑確定,其中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罪確定(被告已先入監服刑),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至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其他部分案情,因訴訟雙方當事人各自提起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本件被告就其判刑確定部分已入監執行,且有關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具保後之情事已有重大變更,並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是有依比例酌減本件保證金之必要,以維持提供相當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依比例酌減本件之保證金,並將所酌減之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如因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另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又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改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涉犯數罪,部分之罪判決無罪確定,部分之罪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部分之罪尚未確定,被告於諭知交保後情事已有變更,法院於具保人聲請退保時,需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而為裁量,且法院上開裁量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抽象價值之支配,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三、經查:㈠被告林秦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 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 2084、2476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691號等案件裁定被告羈押,而本院於審理期間,由聲請人以 5百萬元為被告具保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及本院 103年刑保字第15號刑保收據影本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甲編號1),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附表甲編號2、3),業務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甲編號4)、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附表甲編號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及誣告部分無罪。其中本院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於 105年8月4日確定,而檢察官僅就本院判決被告誣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此一部分亦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尚未全案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前揭所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因尚未全部判決確

定,法院並無須於被告受部分執行,再行就本案被告應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重為裁定,本案具保效力並不因此而消滅。惟本院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判決無罪部分,既均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聲請人提出之相當保證金額,在前揭已確定及執行罪刑部分,仍可予以比例酌減之,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審認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所認定被告觸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含已確定及未確定部分)及無罪部分所起訴被告觸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亦含已確定及未確定部分,無罪部分係以所涉犯法條之法定最高刑度計算)為酌減保證金額之依據。據此,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被訴各罪名之法定最高刑度分別為:10年(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1款、第2、3款、第179條第1項)2罪、5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2罪、5年(刑法業務侵占罪)、5年(修正前刑法詐欺罪),7年(刑法誣告罪)共計47年(即564 月);另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已確定之宣告刑為業務侵占部分之 1年6月(即18月,附表甲編號4之部分),再加上被告被訴經本院判決無罪之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10年(無罪部分以所涉犯法條之法定最高刑度計算),故合計為11年6月(即138月);依此計算結果應比例酌減保證金額為約 122萬元【計算式:(138月/564月)×500萬元≒122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就其中122萬元部分,堪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審酌被告經具保後,有關前述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相關情事已有重大變更,兼衡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就被告已先行確定並執行罪刑部分(含無罪部分),經依比例計算酌減之保證金額後,准予發還其中122萬元保證金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