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郁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郁紋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至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審理之 105年度(應為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 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郁紋(下稱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誣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嗣因聲請人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裁定駁回,而先於105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以其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證人等之訊問及
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且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仍於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聲請人前揭所犯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雖因法定最重本刑有別,致其中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惟因上開 2案係以同一案號繫屬於本院,本院並就誣告及加重誹謗相關犯罪事實併予調查審理,是以本院審理該案期間之準備程序或審理筆錄內容,均同時及於上開 2案之證據調查與程序處理,無從割裂觀察。則聲請人就所犯誣告罪部分,係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理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越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已合於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之規定;雖聲請人所犯加重誹謗罪,並非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原應於105年3月15日裁判確定後之 6個月(即至105年9月15日)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 2案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與證據調查既係同時為之,無從強予區隔,考量聲請人對於攸關己身訴訟資訊之探知權利,仍應就本院審理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轉拷交付。至於聲請人雖未直接引用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作為其聲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僅限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 7日內向法院聲請之,以本案早已辯論終結多時之情形而言,已難謂符於該項條文之聲請限制;惟聲請人既係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意旨確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基於保障刑事被告主張自身合法權益之考量,自不因聲請人誤引法條或疏未闡明聲請依據,即率予駁回本件聲請,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案件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