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理華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法庭錄音與筆錄語意有所不清,且部分內容與筆錄並不相符,因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5條、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交附民國105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1日之錄音光碟,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以下為筆錄與錄音記載不清及陳述不符之處:㈠105年8 月24日筆錄第2頁第11行「我是否靠右行駛」等,不是很清楚,有偏頗之疏失。㈡同日第4頁倒數第3行「所謂自首」之陳述,在原審是否有所謂自白,可能是書記官筆誤,其他有關部分被告在書狀已有陳述,且警詢中的自首,警方並未問是否靠左行駛,被告亦未陳述靠左行駛。㈢105年9月24日筆錄第2頁法官勘驗四:「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位置已超越上開案外車輛(24秒)」,此部分未見審判長闡述,且與事實不符,已在105年10月11日筆錄第6頁第14行勘驗時說明。㈣10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最後一行,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基分別於偵訊、原審之陳述或證述有何意見?被告當時聽聞是審判長問「對告訴人王定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意見」,而非偵訊及原審中之陳述,此部分可能有錯誤。㈤105年10月11日筆錄第6頁第7行「我21秒的時候就已在他的前面」,應是20秒而非21秒;另第5頁倒數第11行「鑑定指出21秒的時候」,應是22秒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理華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案件於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1日及105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被告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