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嘉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河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嘉河(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 年9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0月7 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83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 年9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報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復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0月7 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830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本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 、4 、5 、6 至15、16至22、23、24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