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謝文書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書犯搶奪等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謝文書(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6月23日確定,於103年7月3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28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10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86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5、5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