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賴明岐送達代收 人 邱怡菁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挻港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經債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黃挺港之執行名義雖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明岐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聲明,故本件兩造間之權益糾紛尚有真偽不明之狀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惟債權人請求之價額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市值遠遠高於該價額,恐有輕重失衡之嫌。聲請人願將債權人(聲請狀誤載為債務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提供足額之反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上開金額既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則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當無任何損害之虞。綜上所述,為免因本件強制執行持續執行程序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另生爭執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乃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挻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項判決得假執行,此有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287號損害賠償案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則另於105年8月3日對原審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28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除對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外,並未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此有原審105年10月31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805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聲請人雖對上開為執行名義之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雖陳稱其願意提供足額之反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聲請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假執行事件之執行,二者程序及目的均不相同,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預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明文,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法所許。綜上,聲請人聲請於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8828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