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甘忠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忠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忠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甘忠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更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甘忠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要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甘忠民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甘忠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經本 │有期徒刑7年2月,││ │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經本院以105年度 ││ │ │764號裁定累犯更定 │聲字第764號裁定 ││ │ │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 │累犯更定其刑為有││ │ │ │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97.11.02 │97.11.20 │97.11.2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98年度偵字第1077、2878 ││年 度 案 號│、3502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711 │99年度上訴字第 ││事│ │711號 │號 │71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9.10.13 │99.10.13 │99.10.13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711 │99年度台上字第 ││判│ │711號 │號 │826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9.10.13 │99.10.13 │99.12.30 │├─┴──────┼───────┼─────────┼────────┤│是 否 為 得 易 │否 │否 │否 ││科 罰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 ││ │度執更字第282 │更字第282號(臺中地│執更字第2218號( ││ │號 │檢105年度執更字第 │編號1至3原定應執││ │ │2218 號、105年度聲│行有期徒刑8年, ││ │ │字第764號) │執畢日1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