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陸培麟送達代收人葉昕盈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淮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鈞院就聲請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9日中檢秀實102他1659字第4514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淡地登字第99670號 )之限制登記事項,准予塗銷。
①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張家
豪、李其昌等人涉犯又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與本件建物有關為由,而以102年5月9日中檢秀實102他1659字第45147號函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
②依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5日中檢秀實105聲他706字第046678
號函主旨所示,本件禁止處分登記應係臺中地檢署誤認本件建物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有關,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5條等規定,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
③惟查,聲請人與本件建物均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無涉,雖
聲請人與張家豪等人曾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案件發動偵查,然聲請人並無該案告訴人所指訴之犯嫌,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證聲請人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無涉。
④另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在案(詳聲證4),其中張家豪、李其祥、陳建霖、張桉田所有之物雖經臺中地院判處沒收之從刑,但該案判決主文並無宣告沒收本件建物,足證本件建物並非張家豪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實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無涉,本件建物遭臺中地檢署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純屬池魚之殃。
⑤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為扣押財產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10條亦有明文。
⑥承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得援引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
可資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依法為保全刑事犯罪從刑執行無虞之必要處分,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扣押物於他案已無留存之必要者,自應撤銷扣押處分或發還扣押物甚明。
⑦從而,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既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已
足證明聲請人並無該案所指之犯罪事實,縱同案其他被告業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如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按張家豪等人就上開判決業已上訴繫屬於鈞院),然聲請人所有本件建物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以維聲請人權益,用符法制,此亦為憲法第15條明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96 號解釋在案,準此,國家縱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惟其仍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
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本件建物,於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
澄清之情形下,迄今仍受有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顯逾越憲法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容忍範圍,亦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之意旨,且嚴重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與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處分權利,對聲請人之聲譽亦有損害,懇請鈞院鑒核,惠准如聲請事項所示,用符法制,而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與被告李其昌、張家豪等人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
2 日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①被告李其昌、張家豪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二月,渠等詐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仍有巨額款項流向不明(見卷附該案判決 ),渠等是否與他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罪行,刻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其昌於101年9月20日、21日分別將詐欺所得100萬元、256萬元交與聲請人存入其持有之喜禾設計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再由聲請人於102年10月3日、10月30日分別轉100萬元、200萬元至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8頁及聲請人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證),又聲請人於調查、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其昌於102 年農曆年後約3、4 月間交付其300百萬元,供其清償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及信用卡卡債(於本院陳稱約326萬元 ),此部分金額與被告李其昌於本院所述係380萬元(不含卡債 )不合,雖被告李其昌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款項係其向證人吳世賢洽借,證人吳世賢亦證稱李其昌確有向其借款,尚有八百多萬元債務未清償( 見12443偵卷六第16至18頁及本院105年7月6日筆錄 ),然二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亦無利息約定,所述金額又不符( 證人吳世賢稱含信用貸款310萬元),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李其昌及證人吳世賢所述為聲請人償還欠款之方式與聲請人所述亦不合(見本院105年7月6日筆錄 ),證人吳世賢提出之泓雨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時亦無上開巨額款項之提、轉,被告李其昌及證人吳世賢所述係被告李其昌向證人吳世賢借款清償聲請人之欠款或由證人吳世賢與聲請人一同前往償債等語,尚難採信,被告上開交與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來源是否正當,尚非無疑。再證人即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會計林家臻於偵查中證述:伊自101年10 月進入上慶公司後,上慶公司並沒有實際業務,所以沒有營業收入,關於喜禾公司的部分,伊報給會計師的部分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等語( 見他字1659號卷一第291頁),聲請人係喜禾設計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就被告先後交付之100萬元、256萬元、300 多萬元之來源是否確實不知,尚非無疑,其是否與被告李其昌等共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仍須調查。②被告李其昌稱其無力清償向張佑任詐取之債務,於其所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將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就被告李其昌之追徵,亦將及於聲請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一樓)。綜上所述,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尚有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