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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第723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第28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第1858號、第1859號、第1860號、第1861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第723 號被告吳嘉明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各更定其刑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第723 號被告吳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4 、5 、6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各更定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

5 、6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明(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甲案),執行日期為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19日止,後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乙案),刑期自95年8 月20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96年

3 月12日起至99年3 月11日止另案執行強制工作3 年),後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51號竊盜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丙案),刑期自99年 7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並於101年7月12日假釋,撤銷假釋後,於 10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 102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受刑人於乙案刑滿後於102年6月28日至 102年11月14日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722、7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於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於該時點計算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嘉明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5 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檢察官聲請書所稱之「甲案」,於下簡稱甲案);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及有期徒刑 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其中竊盜部分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先告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上訴於第三審,嗣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③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檢察官聲請書所稱之「乙案」,於下簡稱乙案);另④罪刑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

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後,並與竊盜部分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聲請書所稱之「丙案」,於下簡稱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吳嘉明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甲案),執行日期為自95年

5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19日止,後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乙案),刑期自95年8 月20日起至99年7 月16日止(96年3 月12日起至99年3 月11日止另案執行強制工作3 年),後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51號竊盜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丙案),刑期自99年7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並於

101 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 年9 月2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1 日為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於假釋期間,無固定職業維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之時(10

2 年6 月28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悉數供其生活所需。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2 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 年,刑期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受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 月16日(乙案),雖接續執行丙案,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又刑法上所謂執行完畢,係指在監獄執行期滿,並以刑期終了期滿日之午夜12時為準,自不待言;又按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徵諸民法第12

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據此,受刑人是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則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99年7 月17日)起算5 年,即104 年7 月16日終止為末日。從而,受刑人於乙案刑滿後5 年以內,即於102 年6 月28日至102 年11月14日犯罪,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竊盜罪,即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共15罪部分,均更定其刑各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8號、

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號起訴、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65 號部分)┌─┬──────────────┬─────────┬─────────┐│編│犯罪行為 │ 原宣告刑 │更定其刑後之主刑 ││號│ │ │ │├─┼──────────────┼─────────┼─────────┤│ 1│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 │ │ │ │├─┼──────────────┼─────────┼─────────┤│2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 │ │ │ │├─┼──────────────┼─────────┼─────────┤│3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柒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參年。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參年。 │ │├─┼──────────────┼─────────┼─────────┤│4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 │ │ │ │├─┼──────────────┼─────────┼─────────┤│5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柒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參年。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參年。 │ │├─┼──────────────┼─────────┼─────────┤│6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柒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許)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參年。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參年。 │ │├─┼──────────────┼─────────┼─────────┤│7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處有期徒刑捌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玖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 │ │ │ │├─┼──────────────┼─────────┼─────────┤│8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柒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9時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參年。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參年。 │ │└─┴──────────────┴─────────┴─────────┘■附表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5號、

第1856號、第1857號、第1858號、第1859號、第1860號、第1861號起訴、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88 號部分)┌─┬──────────────┬─────────┬─────────┐│編│ 犯罪行為 │原宣告刑 │更定其刑後之主刑 ││號│ │ │ │├─┼──────────────┼─────────┼─────────┤│1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柒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參年。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參年。 │ │├─┼──────────────┼─────────┼─────────┤│2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時間: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9月7日中午12 時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 │ │ │ │├─┼──────────────┼─────────┼─────────┤│3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陸月,如易科罰金,││ │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4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伍月,如易科罰金,││ │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5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陸月,如易科罰金,││ │民國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6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伍月,如易科罰金,││ │民國10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7 │詳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吳嘉明犯加重竊盜罪││ │72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作參年。 │強制工作參年。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