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陳綺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2號被告翁煇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街○段○○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檢察官以涉及犯罪為由為禁止處分之命令,惟聲請人並未涉及任何不法,亦無任何遭起訴審判之事實,為此請求解除禁止處分登記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號、第60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扣押物如非必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固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裁定發還,反之如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仍有疑義,自仍得於必要時繼續扣押之,且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案件發展、訴訟程序進行等節,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2號被告翁煇傑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解除前開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惟參酌聲請人就檢察官前開處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其逾期始聲請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已屬違法。再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雖未就聲請人前開所有系爭不動產宣告沒收,然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本件聲請人如有上開情形,系爭不動產亦得依新修正之刑法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尚在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則該聲請人系爭不動產尚不能認無禁止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