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國璋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案件民國104 年10月12日及104 年12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國璋(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參看本案偵、審歷次筆錄記載,認其陳述未被完整記載於筆錄內而影響其訴訟上權益,而認有必要交付歷次(包含偵、審)開庭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幫助被告釐清法庭活動,並昭司法公信,爰依法院組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案偵、審歷次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 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嗣於105 年5 月23日增訂該條第2 項規定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立法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嗣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且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增訂第2 項規定,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㈠就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案件民國 104
年10月12日及104 年12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被告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
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院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聲請交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即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
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定有明文。經查,就聲請人所聲請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本院並非該錄音、錄影法院;且本案現已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亦非卷證所在之法院,從而,依照前揭規定,本院既無從逕認有必要而裁定准許;亦無從因認為無必要,而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就被告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本院既非得受理之法院,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