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雅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9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雅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曾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具保,但因經濟拮据,且母親罹病,復有年幼稚子需要扶養,負擔加重,請求降低保證金為8萬元,讓被告暫時返家,探視母親、幼子,略盡子女及人母之義務,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三、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被告亦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嗣撤回上訴,判決已確定,即將移送執行,為保全刑罰權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執行,符合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吳 幸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