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鐶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鐶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鐶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鐶瑾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受刑人王鐶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公平交易法 │ 公平交易法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3月間至100年4、│101.08.22至101.11.27│ ││ │5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6332號 │第6571號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3年度易字 │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實│ │ 第112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4 │ ││ │ │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4.05.19 │ 105.04.27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3年度易字 │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決│ │ 第112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4 │ ││ │ │ │號 │ ││ ├──────┼──────────┼──────────┼──────────┤│ │判 決│ 104.05.19 │ 105.04.27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3472號 │第3537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