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李淑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任(下稱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雖於原審審理時遭拘提,然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即遵期應訊,後因被告遷址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7,致未能及時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到庭,在被告得知庭期時即立即電話告知該股書記官遷址及下次能遵期應訊。原審第三次傳喚被告時,被告當天因上吐下瀉需看醫生,亦已去電告知並請假,但法官在該次庭期即諭知拘提被告,並經員警於104年8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7拘提到案,由原審法官諭知羈押。綜觀前情,被告係因更換地址、身體不適而未能遵期到庭,但被告均立即以電話通知法院,且被告確實居住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17,並未逃亡,亦無意圖逃亡之情事,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明暉律師為被告李淑任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
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2號卷第 7頁),其聲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1 月12日裁定羈押。
㈢蓋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己身犯行均坦承
,惟被告於偵查中104 年1 月6 日、104 年1 月29日開庭均未到,104 年2 月9 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結果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開庭又未到,於 104年3 月10日經第二次拘提到案後,檢察官諭知以2 萬元具保,104 年3 月19日開庭被告始到庭,此有前揭庭期之點名單在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69頁、104 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1頁、第16頁、第19頁);而於本案起訴後,104 年5 月28日原審審查庭時被告雖有到庭,然於104 年7 月23日、 104年8 月1 日開庭被告均未到庭。雖被告曾於104 年7 月23日庭後去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知因送達地址變更,故未即時收受104 年7 月23日送達傳票,有原審法院依原址即臺中市○○區○○路○ 段○○○ 號19樓之3 送達後遭退回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該次庭訊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可認被告此次未能到庭,乃係因未經合法送達所致;然於被告該次去電原審承辦書記官告知上情時,原審承辦書記官亦已於電話中告知法官業已訂104 年
8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續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陳報新址寄發傳票通知,有原審電話記錄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5頁),然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
1 時,僅又以電話向原審承辦書記官告以「因今日早上開始上吐下瀉,下午要去看醫生,故庭期無法開庭,請法官准許。」等情,經原審承辦書記官告以會將上情轉知承辦法官,且請被告於當日下班前具請假狀附診斷證明書先行傳真至原審,由法官裁示是否准許,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該日任何就診記錄供參,亦難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當日未能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除於原審104 年7 月23日該次庭訊,因傳票遭退回致難認已有合法送達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實屢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與共犯張翼飛所詐得之新臺幣900 萬元迄今未能查扣,而共犯張翼飛仍在偵查通緝中,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非輕之自由刑,本院綜合前情,認為被告實有逃亡之虞,且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本件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