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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昭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昭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昭英因犯無故侵入住宅、強盜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分別犯無故侵入住宅、強盜強制性交共2罪;暨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劉昭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 下 空 白) │├───────────┼───────────┼───────────┼───────────┤│罪 名│ 無故侵入住宅 │ 強盜強制性交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3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2.12.18 │ 102.12.21-102.12.22 │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6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6號、│ ││ │103年度偵字第3978號 │103年度偵字第3978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03.26 │ 104.03.26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3.26 │ 104.12.02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7008號(羈押折抵期滿執 │390號 │ ││ │行完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