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金輝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金輝(下稱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經鈞院以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僅此一次,此外並無觸犯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有事實足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得羈押,是以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證,本件羈押處分實有違誤。由原判決可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呂念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呂念蓁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且認與呂念蓁交往期間花費其金錢,俟又藉故分手乃為犯罪行為,則被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對象是針對被害人呂念蓁一人,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已於原審向被害人致歉,並積極請辯護人數次向被害人委任之律師洽商和解,可見被告已具知錯悔過之真意,當無再向呂念蓁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是以本件羈押之處分尚有違誤。㈡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最重處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屬輕罪之刑,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原則上不得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是以應否羈押應貫徹比例原則,查被告多年未有前科記錄,可見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受一時刺激所致,而案發迄今已被收押近8個月,心境早已平息冷靜,應無再犯之動機,被告受此身陷囹圄之懲罰,亦不敢再有惡念,更遑論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此之前經營中江車體有限公司以維修貨車、拖車之車體工作多年,素行良好,並有穩定經濟收入,而被告尚有年九旬之母親亟待被告陪伺在側敬親扶養,如加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條規定而命被告遵守定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已能達到目的性效果,是以本件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基本權(尚包含被告多年辛苦經營公司存危之財產權及孝敬母親之親權)較低之手段,顯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勝感荷云云。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偵查及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上開羈押要件之審查,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毀損罪、竊盜罪、竊盜罪、放火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5月、1年6月,除放火罪外,其餘各罪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揭砸車、潑漆及放火燒毀呂念蓁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行為,除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以及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外,如與被告先前揚言潑硫酸等恐嚇行為相互結合,顯然意在警告呂念蓁,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其感受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況依被告亦自承從分手之後至104年5月間,不定時前往呂念蓁住處所在之大樓樓梯間徘徊監視,且注意呂念蓁住處門口有無放置男鞋,更試圖接近與呂念蓁交往密切之對象,此舉無異隨時監視呂念蓁有無再帶同男子返家,恐將伺機再對呂念蓁採取不利舉動,顯然被告並未全然放棄先前所揚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綜合其各次舉動觀察,被告應有反覆再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高度可能。本院衡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甚至更嚴重侵害法益犯罪之危險,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意旨㈠所陳,尚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聲請意旨㈡所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及家庭狀況,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至被告所辯稱伊已於原審向被害人致歉,並積極洽商和解,已具知錯悔過之真意,及其於案發迄今已被收押8個月,心境早已平息冷靜,應無再犯之動機云云。然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洵難認被告有真心悔過,無再犯之虞,構成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