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紀志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志健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前段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茲本件受處分人所為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修正前刑法第90條生效前(即92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且係依修正前刑法之刑法第90條之規定經宣告強制工作,有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紀志健前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104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1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等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