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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羈押被告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實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卻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對被告武器平等及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戶籍地,非居無定所,而被告子女尚無謀生能力,母親罹有肝癌,不宜過度勞累,家庭經濟多落於被告身上,此次被告突遭查獲收押,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家庭經濟陷於困境,被告無法及時扶養子女及母親,令被告深感不孝,期能服刑之前回家幫忙處理家中事務,並盡孝道;又被告苟能交保,將住居戶籍地,不會逃亡,且被告亦願意配合鈞院指示配套措施(如定期報到等方式),證明被告並無逃亡意思,是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被羈押之原因僅係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653號及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宜以此為由繼續羈押聲請人,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加重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等情形,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由本院裁定羈押。審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本案同時具有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又被告對犯罪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犯罪嫌疑不可謂不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於104年11月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期非輕,且依其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其侵害他人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情節重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院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所述聲請意旨及開庭審理結果,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