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仲耕澤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仲耕澤(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罪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命令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同年10月12日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其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令受刑人深感錯愕。
㈡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仲耕澤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上開量刑,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
㈢再者,受刑人目前與陳姝芳同居,並生有2名子女,該2名子
女尚屬年幼,仍須受受刑人扶養,若受刑人不能易科罰金,子女生計將受影響,執行徒刑顯有困難。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審查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未具體說
明裁量理由,或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定標準,其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明之實體裁定,亦應同有該項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針對檢察官未就前揭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裁定理由略以:本件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因同案被告李周玉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牟利,致被害人林惠珠等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竟受李周玉霞之委託,對被害人林惠珠等人暴力討債,受刑人遂率眾集體以言語、肢體恫嚇,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並毆打被害人林惠珠 2次,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涉犯強制罪及恐嚇罪各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予以發監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縱使受刑人另需照顧子女,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亦無可採,因而駁回受刑人前揭異議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且已確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本件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所持理由核與前揭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當為本院前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