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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漢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漢忠(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97 案件於104 年12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