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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家棟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續戊字第1號、100年度執減更戊字第34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先予敘明。

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四頁理由㈡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亦屬正確執行」。㈢依據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而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聲請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畢之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得立法意旨。而檢察官卻疏未審酌,以對聲明人較有利之方式指揮執行,有違聲明人權益甚鉅。㈣請查照調閱案例,另檢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2、98執嶺5152號之2及95執崗15004號之2、99執更峙3791號指揮書(甲)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925號指揮書等資料,(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聲請人認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㈤附受刑人100年執減更戊字第34戊股指揮書案號,綜上所陳,受刑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與同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因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分別自93年6月12日至同年25日、93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及95年2月1日至年8月24日受羈押合計1407日,而認聲請人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8月25日,扣除上開羈押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併科罪金6萬元部分因聲請人無力完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因而須易服勞役66日,其起算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2月21日,有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0日100年執減更戊字第34號及100年執續戊字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云云。然查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聲請人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四頁理由㈡部分,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亦屬正確」云云,乃因該案被告係判處無期徒刑,並無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所引臺灣高雄、臺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其他案件指揮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亦無比附援引可言。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