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肇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對未成年人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圖利 ││ │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5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台幣8萬元) │├──────┼───────────┼───────────────┤│ 犯罪日期 │ 103.07.31至103.12.24 │103年9月間某日至103年11月間某 ││ │ │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103年度偵字第31396號、│10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 │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 │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5.01.26 │ 105.07.14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決├────┼───────────┼───────────────┤│ │確定日期│ 105.04.08 │ 105.10.27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執6399(應 │臺中地檢105執16726 ││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 ││ │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