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陳良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暨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駁回之因,集中在主客體的位階討論,忽略案件本質,援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提出異議回復原狀,再次敘明105年度毒抗字第414、41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第2926號裁定,導因於不變期間認知上解釋不同,於鈞院駁回此案;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中,認為於再審層級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符合公式,於此聲請人現提出異議,而原承審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提之異議狀均無回應,依最高法院見解應恢復失權行為而回復原狀;另聲請人不止一次說明本人有使用呼吸擴張劑,驗尿始呈偽陽性,本人願意開庭時當庭驗尿,為此懇請鈞院停止執行勒戒云云。
二、聲請人陳良岡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訴訟異議陳情狀」,並於案號欄載明「10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等字樣,另於書狀內容載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條規定提出異議」、「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之中於再審之層級為臺中地方法院才符合公式」、「再次敘明105年度毒抗字第
414、415號,地院105年字毒字聲第291號、第2926號導因於不變期間認知上解釋不同」、「回復原狀應回公式」、「速賜停止執行勒戒…」等語。經本院細譯其聲請意旨,本於解釋意思表示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盡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而認聲請人本件具狀之真意,應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併予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並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遲於105年6月22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105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以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及抗告;聲請人不服又提起抗告,本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另聲請人就第一審關於觀察、勒戒之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所提抗告,亦因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上開「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既係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以及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實體裁定所提抗告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確定,而非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之實體裁定,而非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之程序裁定;從而聲請人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尚非適法。
(二)又聲請重新審理時,觀察、勒戒之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院非原裁定確定法院已如上述,聲請人如認原令其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其管轄法院始為合法,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前已指明,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觀察、勒戒之重新審理與停止執行,均屬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