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八四二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上訴人即被告陳致遠(以下稱被告)是否僅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承認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法請求准予拷貝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38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7、8424號案件於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38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