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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榮兆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是聲請人由其本人請求閱覽卷宗部分,即屬無據。但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仍得限制之)。另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 條第1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 條及第279 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0、1762、1608、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行準備程序,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末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涉犯之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聲請人如認本案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王文新、許榮棋不具律師資格,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5 年12月14日中律梓一字第105538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證王文新、許榮棋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許榮棋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且被告事後已選任律師王百全為其辯護,此次駁回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訴訟權益,併為敘明。

㈡至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請

求付與本院前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並符便民之旨,聲請人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人稱應回復準備庭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合議制法

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並非必然為之,況本院已於105年5 月26日、8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亦有上開105 年5 月26日、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再行回復準備庭,顯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㈣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99年4 月9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人正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案件即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同法第36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其就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何以不能行使審判權、由該法院審判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均未提出具體事實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