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木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就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4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木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黃木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103年3月 1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9月8日又犯罪(肇事逃逸),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 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所謂「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木林前於 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又於103年9月8日再犯肇事逃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 103年3月11日起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則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