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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胤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105年度第1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會議記錄、審查名冊統計表等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預計於106年6月2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出監,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再犯危險性,經該監於105年11月1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105年度第1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11月29日中監教字第10561013350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STATIC-99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105年度第11次(一)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05年度第11次性侵害犯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審查名冊統計表(送請刑後強制治療輔導)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受刑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