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長金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裁定扣押案件,聲請提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聲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擔保,存入本院公庫後,即予撤銷對被告劉長金名下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比例:0.00132」土地及地上門牌「新北市○○區○○里○○街○○○號9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建物之扣押。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第4項規定:「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按法院扣押不動產,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方式為之。例如:已登記之不動產,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70之1前段定有明文。故本院前已裁定對被告劉長金名下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比例:
0.00132」之土地,及地上門牌「新北市○○區○○里○○街○○○號0樓之0、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進行扣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並已於105年12月6日完成查封登記,有該所105年12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覆可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至今,家人頓失經濟支柱而難以維持生活,迫於無奈,需出售被告名下之中和房產,並已尋得買受人並應依約登記過戶在即,然經貴院通知查封扣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之1條願提供相當於犯罪所得之擔保金,以代追徵。狀請貴院核定追徵保全之擔保金額,並撤銷扣押查封登記。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
㈡被告於105年1月8日11時30分在台北市○○區○○街○○○○號
0樓住處被逮捕時,固然扣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具狀稱該20萬元是向朋友借來的(見本件聲請狀第一頁),並非販毒所得。而且被告除犯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認定之四件(犯罪時間分為104年12月10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0月31日)販毒案件之外,被告又另涉五件販毒案件(犯罪時間分為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10月5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目前正在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案件審理中。依該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起訴書認定之販毒金額,多達12萬7000元。所以105年1月8日扣押之現金20萬元可能必須供作(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執行沒收之標的,不得再作為本件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查封登記之擔保物,先予敘明。
㈢本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1146號判決認定被告劉長金之犯罪事實,宣告沒收如下:
┌──┬────────────────────┬────────────────┐│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1 │林○於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以行動電 │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長金使用行動電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購買 ├────────────────┤│ │海洛因事宜,嗣於翌日1時許,雙方在新北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金戒指壹枚及││ ○○○區○○○路之7-11便利商店碰面,林○交│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付金戒指乙枚及現金7,000元予劉長金,劉長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金交付重量約1台錢之海洛因1包(約定價金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 │18,000元)予林秀。 │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共參柒點柒貳公││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K廠牌││ │ │Ufit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 │ │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磅秤壹台││ │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2 │劉○君先於104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 │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下午5時42分許之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玖年。 ││ │撥打被告劉長金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已├────────────────┤│ │扣案)聯絡並傳簡訊,表示要北上找劉長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參││ │又接著於104年11月26日17時31分許,以行動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長金使用行動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K廠牌Ufit││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已扣案),聯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 │19時19分許,劉○君、陳○傑與劉長金在臺北│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市京站時尚廣場對面停車場碰面,劉長金即駕│之。 ││ │車搭載劉○君、陳○傑至新北市○○區○○路│ ││ │00號某旅館000房。在該址,陳○傑交付現金 │ ││ │63,000元予劉長金,劉長金同時交付海洛因3 │ ││ │包(重量共約3台錢,價金48,000元)及甲基 │ ││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台兩,價金15,000元)│ ││ │予陳○傑。 │ │├──┼────────────────────┼────────────────┤│ 3 │劉長金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其妻所有 │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期徒刑玖年。 ││ │熙至臺中市○區○○路○○○號「海○飯店」前 ├────────────────┤│ │,由劉○君下樓引導劉長金及其友人林○熙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參││ │乘電梯至飯店00樓後(未能證明林○熙係基於│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共同犯意聯絡),陳○傑交付現金63,000元予│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劉長金,劉長金同時交付海洛因3包(重量共 │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 │約3台錢,價金48,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淨重共壹零壹點柒玖公克),均沒││ │(重量約1台兩,價金15,000元)予陳○傑。 │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袋貳包,均沒收之。 │├──┼────────────────────┼────────────────┤│ 4 │陳○傑於104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以行動 │劉長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長金使用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 ├────────────────┤│ │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 │20時29分許,陳○傑駕車搭載劉○君,至臺北│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之停車場,由│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K廠牌Ufit││ │陳○傑下車與劉長金碰面,陳○傑交付現金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56,000元予劉長金,劉長金同時交付海洛因3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 ││ │包(重量共約3台錢,價金48,000元)及甲基 │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台兩,價金8,000元 │ ││ │)予陳柏傑。 │ │└──┴────────────────────┴────────────────┘
㈣本院上述105年11月3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1146號判
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之金額,合計:金戒指壹枚(本院按: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及七千元、六萬三千元、六萬三千元、五萬六千元,合計追徵金額為20萬元(11,000+7,000+63,000+63,000+56,000=200,000)。被告應提出20萬元擔保金後,始得撤銷扣押及查封登記。
四、被告聲明願意提供擔保金,聲請本院撤銷對被告名下中和房地之扣押及查封登記,經核有理由,應予准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