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德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德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正由貴院審理中,本應按鈞長傳票命令,準時報到為上訴案件應訊,或聲請調查證據等,被告絕對不敢存有藐視法律之心,惟因被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幫助詐欺一案確定,因法務部矯正署認定「幫助詐欺」一案的犯罪時間為假釋期間,而已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被告假釋,並命入監執行殘刑3 年1 個月,然被告於入監執行前,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一案,因證據遭受到隱瞞,導致歷審疏忽未查證,因此該幫助詐欺案件有違反禁止雙重起訴原則及一事不再理、一罪不兩罰、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被告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再審,並且也立即具狀附證據向檢察官聲請暫停執行。無奈遇上怠惰之司法官,無視人民之自由、財產、名譽、家庭會因此誤判遭受到無法回復之傷害,甚至連明顯可以發現被告有遭受到「雙重起訴原則」、「一事不再理」、「一罪不兩罰」及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適合,屬於證據上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其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可以確定該幫助詐欺一案判決,事實上確有違法判決等事實,竟不依公務人員法規精神等「可為而不為」,不主動協助外,竟視而不見,命被告準時前去報到執行冤獄。被告害怕入監執行殘刑後,遇上怠惰之法官心存「既冤之則冤之」,又抱「將錯就錯」之心態,造成被告無法獲得公平公正的偵查審理,被告無法接受執行冤獄,因此遭到囑託執行單位之苗栗地檢署通緝,被告不敢藐視法律,亦不曾有過開庭未出席之情形發生,被告知道遭到通緝,並不符合裁定停止審判理由,然因撤銷聲請人假釋之幫助詐欺一案,與聲請人是否累犯有關,為此懇求准予停止審判,給予被告申冤時間與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2 項、第295 至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後被告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6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上開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非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亦非應受重刑之判決,且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是被告主張上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2 項及第295 至297 條應停止審判或得停止審判之事由有間。
(二)再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其被訴之施用時間為105年1 月22日上午9 時13分回溯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而上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已在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之後,已無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前揭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