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敏睿輔佐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母 張玉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數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更字第2987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執行。聲明異議人對原執行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不服,為本案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之規定內容,並未明文以受刑人聲請

為前提,況受刑人無專業法律知識,故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不待受刑人之聲請,主動告知受刑人有此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讓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選擇易服社會勞動。

㈡原執行命令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逕予發監執行,洵

非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並悖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意旨,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此觀諸刑法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理由,暨相關實務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即明。

㈢查受刑人行竊實因病症所致,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有非

典型憂鬱症、強迫症、反社會人格疾患等病症,宜長期接受治療。受刑人也因此而只能服替代役役畢,且受刑人係因上情以致於短短3年多內犯下9案。則為免受刑人再犯及根絕其行竊之誘惑,宜賴醫療照護與醫藥控制,而持續到門診評估治療,及令其為社會勞動,尤非藉入監執行所得協助完成。更遑論受刑人所犯情節均屬輕微,對法秩序影響甚輕,為避免入監執行沾染惡習,應鼓勵其融入社會,並能持續不間斷治療及維持穩定生活習慣,改善病症,始屬正途,此亦有受刑人他案即高雄地院 104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所載之理由可憑。

㈣受刑人所領養未成年子女,現由受刑人之父母扶養,則儘早

讓受刑人能有持續治療病狀、控制病情的機會,讓受刑人自力更生,享受三代同堂天倫之樂,此在受刑人眼中,已為最寶貴而期待能自省之契機,至為灼然。

㈤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既係非合義務之裁量

,更與刑罰之目的係以避免再犯為前提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制度建置意旨迭有扞格,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考量,監禁受刑人絕非根本之道,更非社會所期待之處遇方式,並與憲法第 8、23條揭櫫人身自由之維護及比例原則之恪守已有齟齬,毋寧是根本地讓受刑人重新體認正當生活習慣之基礎,方為的論。

㈥基此,原執行命令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將受刑人逕

予發監執行,洵非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並悖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意旨,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件),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又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各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執更字第2987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 2年之刑期,其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明之實體裁定,亦應同有該項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針對檢察官未就前揭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其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之上揭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雖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僅曾聲請易科罰金,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通緝中,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另本件執行過程,受刑人既未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在該執行案中是否可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作出執行之指揮;從而,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等理由,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前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且已確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本件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所持理由核與前揭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當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應不待聲請主動考慮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等情,應係受刑人就現行法令如何解釋所陳述之意見,並非檢察官另有其他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入監執行逾 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是以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應主動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乙節,恐係對於現行法律仍有誤解,容有未洽,併此指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