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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漢忠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

周于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就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謹請鈞院鑒核,德誼至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漢忠(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業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撤回上訴而終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至被告所聲請自費交付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惟被告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