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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林洲正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5 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洲正犯竊盜等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洲正(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能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茲據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2 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法務部105 年2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揮書、判決書、該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