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賴建軒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軒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賴建軒(以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4月5日起算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2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2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