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友翔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強盜案件經地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在庭訊中對於案情皆坦承不諱,且每日痛省己身、悔思其過,願就所涉強盜案件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且案情明朗,更與受害者達成和解,不再爭論犯行所有疑點,祈鈞院明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10條規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候傳,並限制住居,以配合鈞院審理程序。被告在外努力工作,孝順雙親,常伴膝前,懇求鈞院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林友翔因犯加加重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等情形,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104年12月10日起由本院執行羈押。審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本案同時具有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又被告對犯罪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犯罪嫌疑不可謂不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於104年11月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輕,且依其所犯情節觀之,其侵害他人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情節重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院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所述聲請意旨及開庭審理結果,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