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10
5 年第1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記錄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受刑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 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於100 年8 月2 日入監服刑,預計於105 年6 月26日刑期屆滿,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再犯風性,經該監於105 年
1 月5 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105 年度第1 次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2 月19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 與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性侵害犯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3頁)。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說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
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