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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茂嘉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余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4-6、9-11、1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禁止處分,均予以撤銷;如附表編號17-19所示車輛之扣押、禁止處分予以撤銷,准予發還予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0所示股票之扣押、禁止處分予以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暨所屬負責人及員工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1,628,199元,而臺灣彰化地檢署於本件偵查之初即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145項。⑵查如附表編號21號之「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扣押在案,然因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胜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於104年8月1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在案,順胜公司依法應按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退還股款175,241,380元,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18日提供帳戶供順胜公司匯款,同意予以圈存該款項。⑶又經聲請人將多筆遭扣押之不動產送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其中編號3「彰○○○鄉○○村○○路○○號建物」鑑定價格為3,917,016元;如編號7、8所示坐落臺北市○○區○○○路之建物及基地,鑑定價格為59,976,350(扣除增值稅淨值為55,360,488元;如編號2、12、13、14、15所示坐落彰化縣永靖鄉之建物及基地,鑑定價格為238,839,996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236,312,345元)。從而,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中,就順胜公司退還之股款及前開數筆不動產合計為477,974,742元,已超過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已足以確保將來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爰聲請就除附表編號2、7、8、12、13、14、15,及已圈存之現金175,241,380元外,其餘之物請予解除扣押或發還(見本院卷第178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又按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3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5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參考銀行法第136條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上開第1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將沒收之標的,從傳統有體財物,擴張及於無體財產上利益,且縱未扣案,亦得透過追徵、抵償之機制,俾達到剝奪犯罪利得,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而103年12月10日再經修正,擴張及於未受刑事追訴之第三人不法利得之取回,由法條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更屬實務見解定義之「絕對義務沒收」,且認有防衛社會之功能,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沒收;刑事訟訴法為配合刑法沒收修正規定,修正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貫徹前揭剝奪犯罪利得之理念,而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利得沒收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之,是以,修正後之刑法擴大沒收之對象及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第三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對該第三人財產予以扣押。而於偵查中,檢察官對於犯罪行為實施偵查,本有扣押權限,該保全之實施,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自應由受理聲請之法院就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而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自限於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範圍,並經檢察官釋明犯罪所用或所得財物之數額,及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酌定實施扣押之財產數額,以足供應沒收或追徵之財產額度為限。

四、經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被告魏應充、陳茂嘉

、常梅峯、蔡俊勇、曾啟明等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認聲請人因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於偵辦過程中,在103年10月15日以彰檢文勇103偵9300字第41952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屏東廠)內之所有機器、生財器具等動產予以扣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扣押在案;另發函彰化縣員林、和美、臺北市中山區、屏東縣潮州等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發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扣押聲請人持有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禁止處分;發函順胜公司禁止聲請人處分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等;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如附表編號17-19所示車輛之禁止異動登記,共計扣押、禁止處分如附表所示之145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助扣字第1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會勘筆錄、勘驗筆錄、油槽動態表、固定資產清冊、各該禁止處分函文、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41,628,

199元,惟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補充更正原起訴書附表之犯罪所得金額(見原審十八-一卷第205-223頁),變更後金額合計為471,774,920元,是本案應保全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471,774,920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等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查:

①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其中編號77.83.84.85.90.92.94.95.

96.97.98.99.102.103.104.105.107.112.116.119.120.121.

122.123.123.124.127.128.129.130.133.134.135.136.137.

138.139.141所示之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裁定發還聲請人公司,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49-51頁)。

②而如附表編號21之「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順胜

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於104年8月1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在案,順胜公司依法按聲請人之持股比例退還股款175,241,380元,由聲請人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提供帳戶供順胜公司匯款,該款項業由本院發函扣押圈存,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2516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164頁)。

③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

,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成本法進行評估,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20日之價值為3,917,016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82- 94頁)。

④又如附表編號7、8所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5樓之1建物及所在基地之不動產,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19日之價值為59,976,350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55,360,488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95-116頁)⑤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建

物,及座落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基地,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19日之價值為238,839,996元,扣除增值稅淨值為236,312,345元。此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118-142頁)㈣檢察官固於105年7月1日出具函文表示,依查扣清冊之記載

,編號1至16之不動產價值僅有227,463,300元,加計前述順胜公司減資退還之股款175,241,380元,並未超逾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惟檢察官並未釋明該查扣清冊上所載現值之估算依據為何,且依該清冊上所載,土地部分係記載公告現值,即與現值(市價)具有相當差距,明顯低估;而卷附之上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分別係以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為估價,所得結果自較接近真實價值而可採。準此,上開②③④⑤所示項目,合計價值已達470,831,224元(③④部分均以扣除增值稅之淨值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所得金額471,774,920元,固尚有943,696元之差距,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本案案發後,聲請人已受理廠商退貨,辦理退款等情形(正式退款明細表尚待聲請人公司陳報),認扣押上開②③④⑤所示項目,應已足保全檢察官起訴所指聲請人公司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沒收之執行。

五、另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2-145之物(編號77.83.84.85.90.92.94.95.96.97.98.99.102.103.104.105.107.112.116.119.1

9.120.121.122.123.123.124.127.128.129.130.133.134.13

4.135.135.136.137.138.139.141業經原審裁定發還者除外),均屬聲請人公司生產產品所用之機具,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為得扣押之物;亦即,此部分該等扣押物係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扣押,即無超額扣押之問題;至聲請人代表人及辯護人陳稱:因恐該扣押機具未使用有減損價值之虞,欲與廠房連同處分,願意出具承諾書請求同意處分後將款項扣押(見本聲請卷第63頁正反面),然因聲請人及辯護人未能提出確實可行之變價方案,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知悉該等扣押物之確實價值,則本院尚難在無擔保之情形下,逕行同意先行撤銷此部分之扣押命令;惟聲請人及辯護人如認仍有就此部分聲請解除之必要,得釋明該等扣押物之價值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行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或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代為變價,附此敘明。

六、至如附表編號1、4-6、9-11、16號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17-19之車輛,編號20號之股票等,核其性質及審酌檢察官之起訴意旨,難以認定係供本案直接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得為證據之物,乃屬保全「不法利得」扣押之範籌。而如上述,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3、7、8、12-15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21股票之退還股款,已足保全檢察官所指聲請人公司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沒收之執行,則就超逾上開範圍,同屬保全「不法利得」扣押之上開附表編號1、4-6、9-11、16號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17-19之車輛、編號20號之股票等,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或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其聲請撤銷發還超逾上開部分之扣押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