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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毋欽儒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於102年 3月8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考核其行狀良好,認有應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本件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12月18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旨揭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本監附設培德醫院 104年度第11次依刑法第 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語,經核附送之資料,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 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02年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844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4年度第

11次依刑法第 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4年12月18日中監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4年度第 11次依刑法第 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