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景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 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 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受刑人林文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區域計畫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 │├────────┼───────────┼───────────┼───────────┤│犯 罪 日 期│99.02.03 │99.10.03~99.10.04 │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832號 │233、7102號 │ │├─┬──────┼───────────┼───────────┼───────────┤│最│法 院│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0年度六簡字第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0.01.31 │102.04.24 │ │├─┼──────┼───────────┼───────────┼───────────┤│確│法 院│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0年度六簡字第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0.03.08 │103.04.10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緝字 │ ││ │721號(已執畢) │第863號(103年度執字第│ ││ │ │239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