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祿從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沈祿從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沈祿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3年上訴字第1676、1688號判決以受刑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5年3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向書記官陳明其戶籍址已遷移至臺中,聲請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等語;檢察官於同日進行單填載:「一、本件因如下理由:擬不准受刑人沈祿從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予發監執行,並待審核獲准後,於囑託中檢執行時敘明此意旨。二、理由:受刑人沈祿從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9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本案情節乃係受刑人單憑『電話掛號』,未經一般門診,卻登載已經看診之不實事項於病歷,而提供第三、四級管制藥品(即第三、四級毒品予『電話掛號』者本人或他人抵癮,使本應嚴格控管之管制藥品(毒品)全然失其管制,此可由陳佳振竟能輕易以友人陳堯家名義掛號取得管制藥品(詳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6、1688號判決第2頁)、粘建金(未有鴉片類藥物成癮)可以本人名義掛號取得管制藥品供伊子粘百精使用(詳上開判決第4頁)等情得證。易言之,任何人僅需藉『電話掛號』聲稱有鴉片依賴之相關症狀(不論真實與否),即可輕易由受刑人之診所取得管制藥品,且受刑人尚會配合製作不實病歷,此對公益(即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無疑。再者,本案之應執行刑高達4年2月,足徵受刑人所為具相當高之不法內涵,若准予繳納高額的易科罰金,顯然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致難以維持法秩序。另受刑人就本案亦符合『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要件,屬刑罰執行手冊針對易服社會勞動篩選機制所訂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詳刑罰執行手冊第93-94頁)。從而,本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予發監執行。」,並呈請檢察長核示,經該署檢察長核可後,於同年3月16日檢附執行筆錄、上開檢察官進行單發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年4月7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請求後,由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本件經原囑託地檢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受刑人答稱:「我知道。」等語,嗣以105年執助振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5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為虔誠之基督徒,平時熱心公益,
非習於惡行之人,係因方便毒癮病患拿藥而觸法,情節應屬輕徵,自案發後4年多,均未執行醫療業務,亦無任何違法或違規行為,悔悟之心明顯,並無再犯之虞,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之犯案情節,致使應從嚴控管之管制藥品(亦為第三、四級毒品)全然失其管制,受刑人且配合製作不實筆錄,對衛生機關管制藥品之公益性產生甚大危害;復考以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高達4年2月,且係故意犯數罪,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上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並非必需兼而有之,準此,本案縱受刑人並無前科,犯後已知悔悟,停止醫療業務等情屬實,惟檢察官已特予指明本案受刑人所為具相當高之不法內涵,若准予繳納高額的易科罰金,顯然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致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衡諸我政府戮力於管制藥品、毒品氾濫之防止,所動員之人力、經費不知凡幾,而受刑人所為,卻令他人迴避查緝而可輕易取得管制藥品、毒品,造成防制工作之極大斲傷,若不予以相當之刑懲,確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受刑人前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意旨復以: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就聲明異議人何以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要件詳予說明,僅以所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表示「本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即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因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該日執行書記官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後,業已告知受刑人:「本件經原囑託地檢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即已將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旨告知受刑人,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經立法者授權執行檢察官依其權責而作判斷,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其職權而為判斷,縱執行書記官於諭知時僅說明要旨而未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惟我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詳予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之明文規定,且是否當場告知受刑人准駁之理由,亦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是否不當有間,自不足據此逕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有所不當。
㈣又受刑人另以其配偶自受刑人受羈押起,即因焦慮造成憂鬱
症,近期更轉趨嚴重而為重度憂鬱,有輕生頃向,認其不宜入監執行云云。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揭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衡酌法律所規範管制藥品(毒品)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犯行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顯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求受刑人免於遭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不可得,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