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中榮(即虞中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 年8 月17日故意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既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起5 年內,另又於101 年8 月17日犯強制性交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
㈡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於105 年1 月27日判決時,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客觀上應足資發覺受刑人就該案件為累犯之情形,然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