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盧恩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105年4月12日彰檢文執辛100執保更10字第143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等罪,於民國100年6月26日縮刑執畢後,接續至臺中監獄執行刑後治療,至今已近5年,且於105年3月18日第5次鑑定評估未獲通過。然刑後強制治療自99年10月實施至今已 5年有餘,其間有些受處分人第一次鑑定評估即通過,目前有3位受處分人(含聲明異議人)經歷5次鑑定評估還未通過,根本沒有一定標準,造成聲明異議人等刑後強制治療人員及其家屬人心惶惶,不可終日,不知何時才能返家與家人團聚。根據「辦理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 3項規定:法務部應建置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專業人才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提供檢察官辦理刑後強制治療事件時有關再犯危險之諮詢及鑑定。第24條規定: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前點檢送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時,得向資料庫中之專業人才諮詢,或送其中一人或數人組成之鑑定評估為鑑定評估。但自
100 年至今,只要通過鑑定、評估之受處分人皆可出監,反之,只要未通過鑑定評估之受處分人皆無法出監,到底檢察官是否有向資料庫查詢猶未可知。聲明異議人或其他受處分人只要未通過鑑定評估,檢察官只以公文通知受處分人,未經法院重新裁定認定,直接再繼續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如此關乎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權,怎可片面由行政機關決定?顯有違法之處。綜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重新評估聲明異議人是否必須再繼續接受治療云云。
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 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 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 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參酌刑法第91條之 1修正理由第六點:「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可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有關強制治療最長不得逾三年之規定,而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並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其期限,惟為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仍應每年鑑定、評估是否有停止治療之必要,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性犯罪者之權益,顯見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已考量性犯罪者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與憲法第 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又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23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聲字第810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有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05年3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3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評估會議,由參加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評估委員12人投票結果,3人同意,9人不同意,認為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其不通過之理由為:聲明異議人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危險因子處理、行為訓練等);否認、抗拒、無自省、治療不配合;強暴迷思物化女性;認知扭曲嚴重;(疑似)病態人格;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或不明;衝動控制差;精神疾病(性倒錯);戀童;挫折容忍力訓練;明顯性偏差;性幻想處理;風險高;有疑似強迫症、上癮摸胸部(強制);極度性偏差,且未改善或有控制以及心理病態性高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5年3月24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年度第 3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節本等資料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執保更字第10號執行卷宗可考。足認聲明異議人經強制治療後,其再犯風險雖有降低,但改變並不是很大,應繼續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書面通知聲明異議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
學者所組成,已如前述,是性侵害犯罪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之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已詳細敘明聲明異議人應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並無由法院以自行判斷取代其依循專業與經驗所為判斷結果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本件評估鑑定結果違法不當,應由法院重新評估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