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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邱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宗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志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1月1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4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