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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鄭協順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均應予解除禁止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認聲請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聲請人)涉犯起訴書附表所示總計27件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82 萬7397元,惟檢察官偵查中以及起訴聲請人後法院對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陳柔廷共計查扣有:㈠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街 ○○○號13樓房地;㈡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㈢聲請人所有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計30萬美元;㈣聲請人所有彰化兆豐銀行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現金;㈤聲請人所有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計約

100 萬元現金;㈥陳柔廷所有華南銀行和美分行計約數十萬元現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計約120 萬元現金;㈦聲請人所有彰化兆豐銀行保險箱;㈧陳柔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計約數十萬元現金,總共對聲請人及配偶陳柔廷共計扣押數千萬元之現金或不動產及動產,顯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相去甚遠。而聲請人目前開銷均向他人借貸,無法度日,請就起訴書所認犯罪所得 982萬7397元範圍內查扣之,並就剩餘超過之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13樓房地、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以及彰化市兆豐銀行戶頭解除扣押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遭為禁止處分命令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 年度偵字第 659、660、661、1112、128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有期徒刑4年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現繫屬本院分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案件審判中,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陳柔廷等人涉嫌詐欺罪嫌,以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函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以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偵查卷宗及卷附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原審法院認定其共同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勞保局及各商業保險公司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金共計972 萬5479元,有上開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從而,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保全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詐欺之金額 972萬5479元自有保全之必要。

㈡聲請解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帳戶內58萬9162元現金扣押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有:①新臺幣186萬4058元、②美金285488.71元(以105年5月30日10時1分之臺灣銀行現鈔買入匯率32.275計算,約新臺幣921萬4148元)、③澳幣9174.96元(以105年5月30日臺灣銀行現鈔買入匯率23.05計算,約新臺幣21萬1483元)、④歐元0.05元(以105年5月9日臺灣銀行現鈔買入匯率35.53計算,約新臺幣1元),合計約1128萬9690 元,若扣除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戶頭58萬9162元現金,仍有1070萬0528元,已足保全被告前開經原審判處罪刑之詐欺總額972萬5479元。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車輛及附表二編號1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戶頭之58萬9162元現金部分,即無繼續扣押保全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經檢察官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58萬9162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4年2月11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證(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9-28頁),並非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600 萬元,聲請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認,是其此部分逾58萬9162元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解除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扣押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13樓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明文規定,查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之配偶即共犯陳柔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函文附卷可憑(104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200-205頁),被告與陳柔廷雖為夫妻,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開土地及建物既推定為被告之配偶陳柔廷所有之物,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所有,請求解除扣押,與事實不符,欠缺聲請適格,其此部份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鄭協順遭扣押(禁止處分)之動產┌──┬─────┬─────────────┬────────────┐│編號│所有權人 │遭扣押不動產、動產 │備 註│├──┼─────┼─────────────┼────────────┤│ 1 │鄭協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 │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6 ││ │ │ │號函(104年度查扣字第68 ││ │ │ │號卷第198頁) │├──┼─────┼─────────────┼────────────┤│ 2 │鄭協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 │保險箱內之物(箱號:D00661)│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4 ││ │ │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 │ │彰化分行函(同上查扣卷第││ │ │ │18-19頁) │└──┴─────┴─────────────┴────────────┘附表二:鄭協順遭扣押(禁止處分)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1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銀行南彰化分│ │589162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4 ││ │行 │ │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 │ │ │彰化分行函(同上查扣卷第││ │ │ │ │18-19頁) │├──┼──────┼────────┼─────┼────────────┤│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和美分行 │000000000000 │678450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8 ││ │ │000000000000 │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 │ │ │ │行函(同上查扣卷第55-60 ││ │ │ │ │頁) │├──┼──────┼────────┼─────┼────────────┤│ 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和美分行 │ │158976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1 ││ │ │ │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 │ │ │ │行函(同上查扣卷第80-83 ││ │ │ │ │頁) │├──┼──────┼────────┼─────┼────────────┤│ 4 │彰化第十信用│0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合作社 │ │83849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2 ││ │ │ │ │號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 │ │ │函(同上查扣卷第85-92頁 ││ │ │ │ │) │├──┼──────┼────────┼─────┼────────────┤│ 5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 │ │65578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3 ││ │ │ │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函(同││ │ │ │ │上查扣卷第93-97頁) │├──┼──────┼────────┼─────┼────────────┤│ 6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業銀行活存帳│ │44110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4 ││ │戶 │ │ │號函、澳盛(臺灣)商業銀行││ │ │ │ │函(同上查扣卷第98-99頁 ││ │ │ │ │) │├──┼──────┼────────┼─────┼────────────┤│ 7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美元 │同上 ││ │業銀行美元活│ │285488.71 │ ││ │存帳戶 │ │元 │ │├──┼──────┼────────┼─────┼────────────┤│ 8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澳幣 │同上 ││ │業銀行澳幣活│ │234.96元 │ ││ │存帳戶 │ │ │ │├──┼──────┼────────┼─────┼────────────┤│ 9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歐元 │同上 ││ │業銀行歐元活│ │0.05元 │ ││ │存帳戶 │ │ │ │├──┼──────┼────────┼─────┼────────────┤│ 10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澳幣 │同上 ││ │業銀行澳幣定│ │8940元 │ ││ │存帳戶 │ │ │ │├──┼──────┼────────┼─────┼────────────┤│ 11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有限公司 │ │61564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5 ││ │ │ │ │號函、中華郵政函(同上查││ │ │ │ │扣卷第190-192頁) │├──┼──────┼────────┼─────┼────────────┤│ 12 │和美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 │ │182369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8 ││ │ │ │ │號函、和美鎮農會函(同上││ │ │ │ │查扣卷第206-207頁) │└──┴──────┴────────┴─────┴────────────┘附表三:陳柔廷遭扣押(禁止處分)之不動產┌──┬─────┬─────────────┬────────────┐│編號│所有權人 │遭扣押之不動產 │備 註│├──┼─────┼─────────────┼────────────┤│ 1 │陳柔廷 │臺中市○○區○○段0000-000│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 │0號土地1筆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7 │├──┼─────┼─────────────┤號函(同上查扣卷第200頁 ││ 2 │陳柔廷 │建物門牌: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 │ │11街325號13樓建物1筆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