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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郢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郢真(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二)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18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⒈查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上易字第576

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2.、3.、

4.、6.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證1),是受刑人遂委託姑姑許金媖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182號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182號執行檢察官以105年4月13日中檢秀執高105執聲他861字第036841號函說明二表示:「台端所佯充律師執行業務之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影響民眾對執業律師之信賴,且本件受刑人對被害人前後詐騙高達6次,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如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故所請礙難准許」云云(聲證2),拒絕讓受刑人易科罰金。

⒉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182號執行檢察

官上開之執行指揮所持之理由,均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已持之量刑之理由,此參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知識,竟乘徐靜靚為免入監執行而向其求助之急迫心情,向徐靜靚佯稱為律師,致使徐靜靚陷於錯誤而信任被告,並藉由各種理由一再向徐靜靚詐取財物,造成徐靜靚財產上損害,並影響徐靜靚訴訟權益至鉅,甚且嚴重破壞國家賦予法律專業能力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威信,應加以嚴懲;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事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與徐靜靚就被告本案犯罪意見表示,暨被告本案六項次犯罪各次詐欺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六項次犯罪,分別量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再就被告犯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得為易科罰金之四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資為懲儆。」(聲證1第50頁第25行至第51頁第15行)是以,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將受刑人佯充律師執行業務之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影響民眾對執業律師之信賴、對被害人前後詐騙高達6次、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做為嚴懲之量刑依據。亦即,該確定判決准予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犯罪得為易科罰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已衡酌上開情狀而判處嚴懲受刑人之刑度,並認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4罪,已可收矯治之效。

⒊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182號執行檢察

官又執完全相同之理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已屬就相同犯罪情狀,重複評價,是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有明顯之不當,如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182號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無非剝奪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之量刑諭知與權限。

(三)為此,受刑人懇請鈞院鑒核上情併考量:受刑人之前並無詐欺或違反律師法之前科,且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幼子黃千佑,目前服刑期間,幼子僅能託由家人代為扶養及受刑人亦長期致力於慈善活動(聲證3),絕非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182號檢察官所稱係難收矯治之效之人。受刑人在此乞求鈞院裁定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蒙易科罰金之機會,實感德便,泣血叩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6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1)、5月(編號2)、4月(編號3)、5月(編號4)、7月(編號5)及4月(編號6),其中編號1及編號5等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78號);餘罪部分(即編號2、3、4及6等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82號)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上揭異議意旨無非係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前揭本院判決量刑上所依據理由相同,而認有重複評價之嫌云云。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受刑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除其所呈聲明異議狀外,併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3日中檢秀執高105執聲他861字第036841號函影本一紙,而該函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82號),於說明二載明:「台端所為佯充律師執行業務之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影響民眾對執業律師之信賴,且本件受刑人對被害人前後詐騙高達6次,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如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經查無誤,再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實體理由第十點所述可知,執行檢察官上揭否准易科罰金所憑理由與前揭確定判決作為受刑人量刑依據的理由大致相符。惟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均須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即便相同,亦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

⒉再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

衡量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如就量刑階段而言,不應再以違反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於刑期量定時,重複審酌而再予加重)。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又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所規定者,即難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處。況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既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瑕疵。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及侵害法院量刑權限之虞€。⒊又受刑人以其需獨立扶養幼子、前無詐欺或違反律師法之

前科及長期致力於慈善活動(並佐以嘉義縣私立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等處感謝狀為證,參前揭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理由,認其尚非執行檢察官所稱係難收矯治之效之人。惟入監服刑會對於受刑人家庭成員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乃制度之必然,自不得以上情率指執行不當。且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等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縱使受刑人需照顧子女,惟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另執行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是受刑人縱無詐欺或違反律師法等前科或參與慈善活動等事項,然受刑人上開犯罪情節,經檢察官綜合評價後,認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因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諭知,合於法之規範目的,而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受刑人上開所稱之個人或家庭因素,均無法否定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認定,自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3